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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胜诉:诉政府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

发布时间:2020-07-14 14:19作者:北京英淇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


 

(一)裁判文书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终815号行政裁定书(发回继续审理)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114号行政判决书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终审)

 (二)案情简介
赵先生系崔各庄奶西村村民,于1997年、2005年分别与本村村委会及其下属集体企业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用于企业经营。合同签订后赵先生一次性支付了租金、建设厂房、并依法成立了企业进行实际经营。2016年年底,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在该村实施棚户区改造腾退项目,赵先生的企业厂房也在腾退范围之内,且尚在场地租赁合同履行期之内。因赵先生未能同意腾退补偿数额,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对赵先生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预以拆违的名义对涉案厂房实施强拆。2017年9月6日对赵先生又作出了强制拆除《公告》。随后赵先生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

 (三)焦点问题
1.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崔各庄乡人民政府自行作出的《崔各庄地区违法建设界定书》是否可以作为对涉案企业厂房违建定性的依据?

3.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法院裁判
1.朝阳法院(2018)京0105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仅系乡政府对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的后果进行的通知行为,并未对赵先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2.三中院(2018)京03行终815号行政裁定书采纳了我方观点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中包括了涉案建筑的位置、违建性质的认定,使用的法律法规名称、拆除期限以及逾期拆除的后果等,已经直接关系到赵先生的合法权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因此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3.朝阳法院(2019)京0105行初11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乡政府作出的《崔各庄地区违法建设界定书》可以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并且认为乡政府的执法程序仅存在不严谨的地方,尚不构成违法,因此判决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4.三中院(2020)京03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采纳了我方观点认为,第一,从违建性质认定程序上看,乡政府作出的《崔各庄地区违法建设界定书》对赵先生产生直接影响但并没有对赵先生进行送达,且界定书记载的面积也与实际不符。此外,在北京地区一般由执法部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发函的形式核实涉案建设是否取得了规划许可,并将规划部门出具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回函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第二,从乡政府的执法程序上看,其未履行前期调查发函程序,未告知赵先生陈述、申辩权利及司法救济途径和期限,在送达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因此限期拆除通知书在事实认定及执法程序上均有违法之处,应予以撤销。

 (五)案件的典型意义
从各地的审判实践来看,在违建查处程序中,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文书,但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可复议可诉讼不可一概而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从政府的执法程序上看,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未再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而是直接作出了强制拆除公告这实施强拆之前的最后文书。而且乡政府也正是依据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了强制拆除公告,此时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虽然名字为通知类的文书,但从内容和执法程序上看已经对赵先生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应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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