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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拆迁案例:限期拆除通知书被撤销

发布时间:2019-11-04 17:04作者:北京英淇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

上诉人:章某
代理律师: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孙曼丽律师 
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15日,章某与哈尔滨市水产经销公司(以下简称水产经销公司)签订望桥工业园区集资建房开发利用协议,由章某集资建房并使用。同日,哈尔滨市太平公证处作出(2000)哈太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对双方签约行为进行公证。建设房屋座落在哈尔滨市××桥街××号,章某在此经营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某家俱。
2015年7月27日,道外区执法局认为该房屋未经审批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哈外行执限拆通字[2015]第XX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年7月31日,道外区执法局作出哈外行执催告字[2015]第XXX号催告通知书。
原告章某称,限期拆除通知虽名为通知,实际是认定章某房屋为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对章某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一审判决认为限期拆除通知未告知提起诉讼权利,所以不是行政决定,如此认定将导致所有未告知诉讼权利的行政决定不可诉,未告知提起诉讼权利,是程序违法表现。而且限期拆除通知为行政处罚决定,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一审判决适用行政强制法,认为限期拆除通知是强制执行决定前的催告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催告程序设置的目的系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因此催告程序的作出意味着之前已有行政行为为相对人设置了义务,否则便无催告之必要。道外区执法局在诉讼程序中自认催告通知所指向的义务即为限期通知所要求的自行拆除,因此限期拆除通知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影响,具有可诉性。
拆除房屋涉及房屋权利人重大利益,应充分听取房屋权利人意见。从道外区执法局向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道外分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道外分局所提供建筑物统计表看,案涉房屋登记栏中已注明企业名称为“某某家俱”,法人或房主为“章某”,但道外区执法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有违正当程序。因此判决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哈外行执限拆通字[2015]第XX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律师说法:
在实践中,限期拆除通知虽名为通知,但是认定房屋为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这种情况下,限期拆除通知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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