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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养殖场遭关闭拆除,承诺补偿却未兑现,该怎么挽回损失?

发布时间:2022-12-28 11:36作者:北京英淇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某畜牧公司是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的养殖场,于2004年X月建成,占地面积约36亩,猪栏21栋,2005年X月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2005年X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持有养殖小区备案登记证、种畜经营许可证。

2017年X月X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布局要求,设置了禁止养殖区,包括某畜牧公司在内的5家养殖场位于该禁养区范围内。

某畜牧公司称,其公司所在地被纳入畜禽养殖禁养范围后,便接到某区人民政府清栏通知,已按要求进行清栏,但至今未能获得相应的补偿款,而区人民政府仅向某畜牧公司支付了畜牧生猪污染整治清栏补助费871900元,这远远不够养殖场因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某畜牧公司表示非常不满意,认为区政府具有对其履行行政补偿义务的法定职责,应当进行行政补偿。

后来,在与政府进行一番交涉无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某畜牧公司法人张某找到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请求拥有十余年执业经验,法律知识扎实,辩才能力出色,代理过大量成功案例,擅长处理各类纠纷案件的林焜律师为其维权,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办案经过:

接手案件后,林焜律师本着高度的敬业精神和勤勉尽责的工作态度,耐心细致地与当事人进行沟通,积极为当事人出谋划策,提供解决方案。

经过一番咨询和研讨后,某畜牧公司法人张某一颗悬着的心稍微踏实了下来。

在林焜律师的指导下,2021年X月X日,某畜牧公司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如下行政补偿申请: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相关资产及停产停业损失以及其他各项安置费用,并要求因某畜牧公司所在区域被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导致某畜牧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所产生的经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某畜牧公司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相关资产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评估。

然而,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一直未作出任何处理。

于是,在林焜律师的代理下,某畜牧公司将某区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

某畜牧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令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对某畜牧公司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依法支付行政补偿费用。

庭审中,林焜律师代理原告某畜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围绕经济补偿应尽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解,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另外,双方都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律师说法:

林焜律师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某区政府有权将某畜牧公司纳入某区禁养区范围,相关行为合法。但是,针对畜牧养殖场遭关闭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某区政府负有依法补偿的法定职责;针对某畜牧公司提出的申请补偿事项,某区政府应当及时、全面、充分地履行,而不是置之不理。

某区政府于2017年开展禁养区内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后,虽已对原告自行清栏的畜禽进行补偿,但针对原告于2021年X月提出的其他补偿请求,属于未全面、及时履行法定补偿职责。

因此,希望法院通过判决某区政府对原告某畜牧公司的行政补偿申请作出处理,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被告某区政府系案涉养殖场关闭拆除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被告作出的XXX号《关于印发某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内原有养殖场拆迁工作方案的通知》、XXX号《关于研究我区禁养区内4家生猪养殖场关闭补偿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原告某畜牧公司位于禁止养殖区内,其所有的畜禽养殖场属于应被关闭拆除的对象,原告具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关停拆除案涉养殖场未对其进行补偿,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某市某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内原有养殖场拆迁工作方案》中规定“并于2022年底前完成全区禁养区内5家畜禽养殖场的搬迁或拆除任务”,《关于研究我区禁养区内4家生猪养殖场关闭补偿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由4家生猪养殖场与所在地乡镇(街道)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养殖场符合补偿要求的部分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补偿”,XXX号《关于研究我区4家规模生猪养殖场关闭补偿工作的备忘录》明确“某区政府尚未与某畜牧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应继续依法依规办理补偿工作”,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关闭拆除案涉养殖场的工作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清栏,被告亦已组织测绘、评估,形成了H房XXX号《房产测绘报告书》、XXX资估XXX《某市某区某畜牧公司拟征收补偿而涉及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据此,被告虽有组织实施补偿的相关工作,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开展后续补偿工作,被告亦具有通过评估等方式确定补偿金额并给予原告相应补偿的客观条件。被告主张系原告不配合导致补偿决定无法作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诉讼中表示案涉养殖场可以选择全数拆除、部分拆除或改变使用用途等禁养措施,但在原、被告对案涉养殖场关闭补偿的具体方式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下,被告应当依照前述工作方案、备忘录、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方案,及时依法作出关闭补偿决定,且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包含工作方案中规定的搬迁、折除所对应的补偿方式。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某市某区某畜牧公司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的养殖场作出关闭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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